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上訴人RICHGARDENHOLDINGS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美元59萬9536元,依本件視為起訴時即104年12月1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折合新台幣為1978萬5887元(計算式:599,536×33.002=19,785,8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7萬92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