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告 余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路外側車道欲左轉往深溪路方向時,未依規定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左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詩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王詩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7元(含零件6,390元、工資9,187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深澳坑路外側車道欲左轉往深溪路方向時,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由王詩淳諭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等情,有基隆市察局108年6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8003974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深澳坑路外側車道,路面只有直行標線,並無左轉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深溪路,與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的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3月2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6,39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978元【計算式:①6,390元×0.369=2,358元,②(6,390元-2,358元)×0.369×5/12年=620元,①+②=2,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12元(計算式:6,390元-2,978元=3,41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18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59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及本院牌示處,自108年7月12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被告於送達生效後,迄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9元(12,599÷15,577×1,000元=8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