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致生被上訴人損害,蓋行為時間在於
早上凌晨、晚上深夜及寒冬中,究竟有無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之事實?原判決以臆測而認上述時間仍可能有路過之人或已起床或未睡眠之鄰人聽聞,顯與法有違。
㈡兩造住家相鄰,音量本不必夠大,被上訴人即可聽聞,惟原
判決卻以「……足認被告喊稱上述言詞之音量非小,既能傳至原告家中,必定亦能使得當時路過或近鄰之人共聞之……」云云,既未履勘現場,確定時、地、距離,臆測事實,即為論斷。
㈢本件係起因於兩造互罵,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求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甲○○妨害名譽等一案刑事全部卷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有侮蔑之情,當然有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歷次均自承其係站在住家屋簷下喊稱上述言詞,且兩
造係鄰居,房屋均屬舊式農村三合院建築,建築物四周雖有圍牆,但均不高,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喊稱上述言詞,外面的人應該可以聽得到(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一三頁),足見上訴人本身亦自認確有公然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上訴人亦可在其自家以錄音機錄得上述言詞,足認上訴人
之音量非常之大,則必能使得當時路過或近鄰之人共聞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無。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亦有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而該刑事簡易判決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作成,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簡易程序猶在,其起訴程序自與前開法文規定無違;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之法意,應依上開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從程序上將本件駁回云云,惟查,本件刑事簡易程序既不經言詞辯論,業如上述,自無適用或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餘地,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另一被上訴人丙○○因非有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三條主觀訴之合併之情事,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云云,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乃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等一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並無相違,上訴人上述辯詞,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五號住處之庭院內,大喊:「乙○○…你這個使阿仔(指他人孬種)、幹你娘、垃圾人、骯髒人…幹,霸佔人家的土地…」等語,用足以指摘被上訴人乙○○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實事項,並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乙○○之字句,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大喊:「你乙○○專門買票才會富有,幹你祖媽…國民黨的垃圾狗…幹你祖媽…選舉就到了,人家拿給你的買票錢不要給我們A去了喔。無怪乎你會有錢,你就是選舉買票…乙○○,你替吳 春成 (係一縣議員)去九間買票…你給別人買票…幹你娘,眾人罵,眾人幹…」等語,用以指摘被上訴人乙○○有「賄選」之不實事項,並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乙○○之字句,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又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大喊:「乙○○牽魂喔…你有去九間買票沒?…丙○○相幹狗母…乙○○枉死城要開了,…買票你去跟春成說,說你買票, 德源 (即上訴人本人)給你胡亂講,你去跟他講,你就是有買票,…所以我要跟你宣傳,讓別人來這裡給你拿錢…」等語,用以指摘被上訴人乙○○有「賄選」之不實事項且辱罵被上訴人丙○○之字句,並使出入該地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乙○○、丙○○之字句,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乙○○、丙○○之名譽。上訴人上開誹謗、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乙○○、公然侮辱丙○○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上訴人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為不法之侵害,且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公然」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之狀態,對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且即使有侵害,其侵權行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且本件起因於兩造互罵,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且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口出上述語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無訛(原審刑事簡上卷第二四頁),核與被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而證述屬實,且上訴人確有出言辱罵及誹謗被上訴人乙○○、丙○○名譽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當場所錄錄音帶三卷在卷為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錄音帶勘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核交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此外,亦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原審刑事簡上卷檢察官論告書),足見上情非虛。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既係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則只要行為地點係開放空間,而音量又足以使路過或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該當構成要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但觀之上訴人上開所言「使阿子(指他人孬種)、幹你娘、垃圾人、骯髒人、幹」、「幹你娘,眾人罵,眾人幹」、「牽魂喔」、「相幹狗母」、「枉死城要開了」等語言,依現今社會通念,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無疑。又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予以謾罵,使人難堪,或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行為,固係在自家庭園內為之,惟上訴人之住處係三合院之型式、面臨約六米寬之道路,而該道路係村內對外聯絡通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五張在刑事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地係開放之空間而非密閉之區域。再參以上訴人在庭院內所口述之上開言詞,住於其隔鄰與其相距約二、三十公尺且中間尚種植有樹木之被上訴人均可錄得其大致內容以觀(詳前開錄音帶勘驗內容),顯見上訴人當時口述音量之大,在當時之空間已足以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無訛。另倘若上訴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上開言詞上訴人自行在其住處客廳自言自語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於寒夜之時跑至自家庭院大聲口誦上開言詞並為被上訴人以錄音機錄得其內容?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應與「公然」之構成要件未符,及其講話當時亦無侮辱或意圖誹謗被害人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行為,原審刑事簡易庭及合議庭亦均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妨害他人名譽犯行,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卷,核與實情脗合,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乙○○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有刑事案卷所附警卷警詢筆錄可查,目前任職新市鄉農會保險部主任,已任職三十六年,業據其提出之新市鄉農會服務證明書可稽,名下有土地三十筆、房屋一棟、投資十二筆,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有原審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三○頁),復有被上訴人乙○○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其資產頗豐;被上訴人丙○○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有刑事案卷所附警卷警詢筆錄可查,自陳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六筆、投資四十六筆,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額為七
一九、二○三元,有原審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七頁),復有被上訴人丙○○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其資產亦非少額;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則為專科畢業,有刑事案卷所附警卷警詢筆錄可查,目前在官田工業區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名下有車子一輛,三筆投資,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有原審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資力尚非豐厚;又被上訴人乙○○現職為新市鄉農會主任,在地方上之資望非低,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丙○○為乙○○之妻,上訴人在自家庭院以上述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以及同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造成被上訴人二人名譽上之損害非輕,因此,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造成被上訴人二人名譽損害之程度非輕,以及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亦因誹謗被上訴人乙○○,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四十萬元確定,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該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可稽等各情(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七七頁),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起因於兩造互罵,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僅依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亦有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要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縱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因非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於本件亦無過失相抵或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無足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簡附民卷第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雖請求履勘現瑒,惟現場相關位置業於原審刑事庭九十四年度簡第三六一號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五三頁),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上訴人其餘抗辯,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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