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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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9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嚴重受損,乃欲以拆解他機車零件換裝至自有機車以降低修理費用之方式修復其機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月25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處,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插入機車電源鎖內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停放在上開地點之 蔡蓉蓉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逞。乙○○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機車騎往丙○○(其涉犯贓物罪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昌機車行」,欲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委由丙○○拆解零件並組裝至乙○○受損之機車上。緣警方於查獲前數日即獲報該「建昌機車行」內有非法改裝情事,而在現場附近埋伏時,見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竊得之機車騎抵丙○○機車行內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T字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機車及T字扳手照片共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汽機車贓物領據1紙附卷及作案用T字扳手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該T字扳手扣案可稽,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屬兇器之T字扳手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持T字扳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之虞,本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