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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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5
9號),被告就恐嚇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恐嚇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增補:㈠甲○○於8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郭琬爭於接聽電話時,隨即將該內容錄音並轉知 葉子寧 (即乙○○)。㈢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正本1件在卷可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而致本件犯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願繼續追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可按等一切情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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