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豐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學仁 訴訟代理人 盧怡玲 寄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
陳皇均 寄同上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寄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科多公司(VictorUSA)、塞柯公司(CycleBatterySupplyInc.)、甲○(BettyHelenWilliams)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87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因被上訴人威科多公司(VictorUSA)、塞柯公司(CycleBatterySupplyInc.)、甲○(BettyHelenWilliams)均設址於國外,經囑託我國駐外機構代為公示送達,應預納公示送達公告英文譯本翻譯費新臺幣(下同)420元,及登載海外版公報或新聞紙費1,500元,總計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