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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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被告 朱品諭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33364、41222、41823、45951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品諭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品諭因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就其介紹的五名共犯所涉收取、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相關被害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等情不諱,然仍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及被告所供承之內容,其本件所涉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亦坦承其曾有躲避偵查之情形,並於躲避偵查期間仍可透過與其他共犯間之共同朋友得悉其遭其他共犯指證之內容,則其客觀上確有逃匿之情形,並且是在知悉相關共犯均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始行投案,又其對本案案情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差異甚大,則在相關共犯或證人尚未經本院交互詰問審理完畢之前均仍存有勾串之可能,況依據被告所述「 翔哥 」才是本案主謀,而該人並未到案,就此與案情重要部分勢必成為日後審理之重點,另考量被告自陳有刪除與翔哥之間的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法定事由,如不予羈押勢必將影響後續審理之順遂,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二、又被告於今(22)日訊問後,固仍坦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惟仍否認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茲本院認先前裁定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原羈押期滿日(112年2月24日)之翌(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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