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宇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宇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審理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再計2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2年1月6日即已屆滿,故本案判決業已於112年1月7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1日向本院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