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告張聘訴訟代理人 廖永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依法自應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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