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許金墻
許金圍 鄭金城 鄭美香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許金墻,嗣本院為使原告得以補正,乃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鄭添發 之遺產稅資料,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原告。旋原告於112年2月12日雖予補正被告許金圍、鄭金城、鄭美香及許美玉,並提出全體繼承人許金圍、鄭金城、鄭美香、許美玉、 吳阿麵 、 鄭逸珊 、 鄭逸敏 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未同時將繼承人吳阿麵、鄭逸珊、鄭逸敏具狀補正為被告。從而,原告之訴於起訴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其情形可以補正,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