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聖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595巷往八德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595巷口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陳俊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損傷、左側肋膜積液、腸損傷合併穿孔及腹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智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宇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1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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