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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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86、1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