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6日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壽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辯以:伊是配合大園分局 曾炎盛 警員協尋 陳進強 ,於民國99年4月17日發現陳進強進入柏恩斯托兒所,伊隨即通知曾炎盛警員,但在園區內卻未有發現,曾炎盛指示伊這幾天再進入園區查看;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伊在園區內被業主發現而報警,伊才被帶回偵辦。伊均是配合警方指示,絕無偷竊之行為,且伊兩次進入園區都是徒步、徒手,不可能拆卸電線、窗框等物。另員警在伊住處有帶走原木櫃1架、VCD1台、檯燈等物,卻未出現在扣案清單上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 林家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9年
4月19日17時50分許發現被告正在辦公室內翻箱倒櫃,手上還拿著電線等物,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均係當場查獲之物品,屬柏恩斯托兒所的東西,那些東西都被集中在辦公室門口。除了在現場扣案的東西外,警察還給伊看在被告家中查獲之物品,辭海、燈具及聖誕節佈置道具也是柏恩斯托兒所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
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5-27頁),足見被告於99年4月19日被查獲當時並非如被告前揭辯稱僅係單純進入園區查看陳進強行蹤,而是從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員警曾炎盛要求,才會進入柏恩斯托兒所尋找陳進強云云。然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曾炎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要求被告幫忙注意陳進強之行蹤,但沒有指示被告去特定地方尋找陳進強,之前某日被告有告訴伊陳進強出現在柏恩斯托兒所附近,伊前往托兒所確實有看到陳進強,但是沒有抓到,但是那是99年3月底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30頁),與被告前揭辯稱係配合警方辦案才前往柏恩斯托兒所等情細節上已有出入,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查獲時間為99年4月19日17時許,又當日經被告同意後至其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扣得辭海1本、燈具1組、聖誕節裝飾用品1批等物,經警詢問該物是何人所有,被告稱係於99年4月17日中午許進入柏恩斯托兒所竊取所得(見偵卷第
6頁),與證人曾炎盛前證稱要求其協尋陳進強之時間99年3月底等語,有所不同,可認被告前揭辯稱並非前往竊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如被告辯稱係為配合曾炎盛員警始至柏恩斯托兒所查看陳進強之行蹤,並非前往竊盜為實在,則被告最初於99年
4月20日在大園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主動坦承99年4月19日係前往柏恩斯托兒所竊盜,並就行竊經過、竊得物品為何等細節均詳細說明,甚而於警方至其住處查扣辭海、燈具、聖誕節飾品等物後,復主動供出係其於同年
4月17日另次前往柏恩斯托兒所所竊得之物,卻不將上開「實情」以告,其辯稱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曾炎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你是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記錄人,當時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說他是不去柏恩斯托兒所暨安親班偷東西,他只是去該處找陳進強?)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本件查獲後到製作警詢筆錄之間,被告都沒有提及他並無行竊之事?)沒有。」、「(你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要求被告要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沒有。」(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所稱受指示進入柏恩斯托兒所乙節,非但選擇保留,對於竊盜一事復自願承認,卻又於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後,始以前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已屬可疑。況當日警詢筆錄之記錄人即為被告前稱要求其前往柏恩斯托兒所之員警曾炎盛,有證人曾炎盛之職名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確遭誣陷,又何以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竊盜犯行,對於員警要求協尋陳進強之經過及遭誣陷竊盜等有利己之事項卻隻字未提,此亦顯與常情相悖,縱認其於警詢中係因面對員警曾炎盛以致有陳述上之壓力,始未將「實情」和盤托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卻依舊為相同之有罪陳述,並簽名表示承認(見偵卷第38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無非係為拖延訴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辯稱實際扣押物與扣押物清單不符之部分,證人曾炎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除扣押物清單外沒有扣到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明確,且扣押物清單2紙上均經被告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空言辯稱扣案物與清單不符云云,自難採信。
(五)至證人林家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鑷子及剪刀等語,然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復未扣案,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僅以證人林家禛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本院認原判決已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及量刑依據,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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