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甲○○
弄2之3(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否共犯強盜,仍有許多爭議,因此涉嫌並未重大,縱使涉嫌重大,亦無羈押必要。蓋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共犯皆已到案,故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知悉第一次犯案後,深切反省,日後其他共犯再邀約犯案,被告即拒絕,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故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家中支柱,需扶養幼子(長子 陳冠宇 85年次,次子 陳冠淇 88年次,三子 陳冠文 92年次),近日開學在即,配偶又無工作,難以負擔家中經濟,被告被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工作賣力,深得老闆賞識,老闆一再強調被告如獲交保,將立即復職。被告停止羈押後,仍有正當工作,絕無再犯之虞。縱使日後獲得清白,遲來正義已非正義,屆時不知家庭慘況如何。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於同年7月7日裁定自同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95年8月31日裁定自同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確保刑之執行,亦即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刑期甚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是否有個人事務,須親自處理,此乃每位羈押中被告均須面對之問題,非准予撤銷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無串證湮滅證據及再犯之虞云云。然本案羈押原因,本無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等事由,是決定羈押被告時,並未認為有共犯未到案、證據蒐集未完備或有再犯可能性等原因存在。依此,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