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訴人 彭春吉 被上訴人 施曉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13萬元),約定以年息20%計付利息;另分別於107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108年1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9月13日各向伊借款2萬元、1萬元、3萬6千元、1萬6千元、4萬元(下稱其餘借款),均約定以年息5%計付利息。詎前揭借款屆期均未償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2千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元按年息20%、其中12萬2千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5千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元按年息20%,其中1萬5千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3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已另行於107年3月15日重行簽立金額16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借款契約),上訴人不應重複請求;其餘借款部分,均係因伊未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8千元始簽立本票,實際上伊並未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2千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元按年息20%、其中12萬2千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1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向伊借款13萬元,並約定以年息20%計付利息乙節,無非以兩造於同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紙為證(下稱甲契約,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行簽立乙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執甲契約請求伊返還13萬元借款等語。查兩造確有於107年3月15日簽立金額16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紙(即乙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有乙契約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比對甲、乙契約上之記載內容,除立契約書人甲、乙、丙方之姓名、地址、借款金額、還款日期、簽立日期為手寫文字外,其餘內容均係相同之印刷文字,堪認甲、乙契約係本於相同內容之制式借款契約書各自填寫而成,其中第1條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整,上開金額,乙方於簽約日當場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3頁),亦係原有之繕打文字。再觀諸甲契約上,於「立契約書人」「甲方」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處之右側,有手寫「收到壹拾參万元整」字樣,惟乙契約並無任何手寫收受借款之記載,復比對其餘借款均有各自對應之本票及本票背面由被上訴人手寫收受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支付命令卷第11、13、15、17、25頁),堪認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時,應有令被上訴人親筆簽收之習慣,尚不得以乙契約上既有之借款金額已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親收無誤等繕打文字內容,即推認上訴人於乙契約簽訂日另行交付借款16萬元。而除乙契約外,上訴人未提出乙契約所約定之16萬元借款係經其於107年3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其他證據。從而,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乙契約所記載之16萬元借款,已包含甲契約之13萬元等語,應較為可採,甲、乙契約中之13萬元為同一筆借款,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如同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再依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本息之餘地。
㈢其餘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10
8年1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9月13日各向伊借款2萬元、1萬元、3萬6千元、1萬6千元、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於上開借款日期簽立之同額本票為證(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命令卷第11、13、15、25、17頁),且於各張本票背面,均有記載已借收到票面金額無誤之文字,並經被上訴人於「借款簽收人」處親筆簽名(同上各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各期日向其借款上開金額,並經其交付借款完畢等情,自堪採信。又上開各對應之本票上,依序之到期日為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4日、108年3月10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30日,衡諸民間借款簽立本票為擔保時,多以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到期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就其餘借款部分均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日之其餘借款部分均未還款等情,亦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係伊積欠上訴人利息時,應上訴人
要求而簽發,非因伊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云云,並舉上訴人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筆記上之字跡為伊親筆書立(原審卷第71頁),惟表示記載之內容為何其已不復記憶,且不一定指利息之支付等語(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45頁)。觀諸系爭筆記上雖記載:「 施曉霡 ,5月起7000,6月起8000,31/7入5000,12/9入5000,8/10入3000,9/11入8000」等內容(原審卷第47頁),惟並無記載確切年份,亦無從僅以上開記載推知其涵意,縱認上開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借款利息之日期、金額,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未付利息而簽發。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係因未付利息而簽發之抗辯,復與系爭本票背面明載其已借收到各該本票票面金額等內容,顯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未付利息始簽發,非因伊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云云,尚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借款
共計12萬2千元(2萬元+1萬元+3萬6千元+1萬6千元+4萬元=12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千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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