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專屬你的咖啡館」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經常與甲○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18禁話題,並於107年8月3日14時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甲○見面。詎丙○○明知甲○外貌稚嫩、身穿印有「○○國中」(詳細名稱詳卷)及姓名、學號之學校運動服,已預見甲○應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中及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因甲○父母親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1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證人即甲○之父親C男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甲○、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暨暑假行事曆一份、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08年11月13日傳真之函覆資料、原審於108年6月4日就甲○運動服之勘驗筆錄、甲○學校運動衣褲及本人照片14張及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50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甲○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陰莖插入甲○口中及陰道,其侵害法益屬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依甲○之外貌、穿著已預見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猶未能克制己身性慾,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甲○發生性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至原審10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詳後述),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尚未滿20歲,又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幫其父親工作、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21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C男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共新臺幣○○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辯護人庭呈匯款證明聯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已盡力對被害人為賠償,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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