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吳錦鳳於民國
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第2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錦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沾黏附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頁)在卷為憑,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吳錦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月8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6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吳錦鳳所牽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扣得殘渣袋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3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與一般分裝夾鍊袋無異,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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