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伍點零貳柒伍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伍點零貳柒伍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簡至偉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之,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嗣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轉讓予 江筱鈺 所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5.0275公克),而查獲上情,簡至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一)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處,將愷他命5公克無償轉讓予 陳子綺 。
(二)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處,將重量不詳(僅約可供一般人施用1次之量,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江筱鈺,江筱鈺則當場在該處施用愷他命。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簡至偉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子綺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江筱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5.0275公克)。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核被告簡至偉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犯,且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轉讓對象既非同一,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卷,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非可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各次轉讓愷他命之重量非
一、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5.0275公克、驗餘淨重3.7275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而為違禁物,又該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分裝袋2包、帳冊2本、玻璃盤1個、塑膠卡片1張、淡黃色液體1瓶、白色透明液體1瓶、殘渣瓶2瓶、現金537,700元,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核與被告前開犯罪均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陳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