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季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季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季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9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
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
1年3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季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季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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