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徐彩綿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擅自開啟該處大門步行侵入其內後自行上樓至2樓處,徒手拿取 張強誠 所有放置該處之迷彩短褲1件換穿於身上,並同將 張強威 所有放置該處之電吉他1把取去,而竊取當時由徐彩綿管領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徐彩綿 (起訴書誤載為 徐彩綿惠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彩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分見警卷第14至19頁)。
㈣、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侵入住宅竊盜,雖所竊取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若僅侵害一監督權,尚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準此,被告林明華所竊取之迷彩短褲1件、電吉他1把雖分屬張強誠、張強威所有,然既僅侵害同住在上址之徐彩綿之監督權,參諸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雖有侵入被害人徐彩綿上址住處,然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 前開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圖己之便,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善,且其行為手段害及他人居住安寧,惟酌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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