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順 律師即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及其孳息,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動產質權之規定,依同法第902條、第906條之2規定,亦為權利質權準用之。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四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用以承攬政府機關工程,因其所承攬之工程出險,聲請人依約賠付後準備行使質權,惟銀行以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為由拒絕,又相對人已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另函通知聲請人儘速行使質權,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質押之定期存單及其孳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破產管理人致全體債權人函文、破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通知(以上均為影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
┌──┬──────┬─────┬────┬───┬─────┐│編號│銀行│存單號碼│存款期間│年利率│存單金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LA0000000│六個月│4.75%│689,500元│├──┼──────┼─────┼────┼───┼─────┤│2│臺灣土地銀行│LA0000000│六個月│4.75%│689,500元│├──┼──────┼─────┼────┼───┼─────┤│3│臺灣土地銀行│LA0000000│六個月│4.75%│689,500元│├──┼──────┼─────┼────┼───┼─────┤│4│臺灣土地銀行│LA0000000│六個月│4.75%│68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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