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以公司車接送客戶並將該車開回公司之行為,不論與被告所負責之業務是否直接相關,均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其次,本案車禍之報案人並非被告,亦即被告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之前,相關之警察機關早已發覺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顯見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尚有未洽。此外,本案被害人 黃家楨 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死亡,被告行為導致一個家庭破碎,竟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輕。
四、被告亦上訴稱: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肇事經過並無疑義,惟被告並非琉璃工坊司機,也未從事接送客戶之業務,被告所為與被告平日之業務無關;被告肇事後在未被發覺犯罪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已與 黃家禎 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長期訴訟,已致身心煎熬,且深感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實為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五、查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及車輛撞擊位置特寫照片十四幀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九、四八至五七、八八至九四頁,相驗卷第三九至四七頁)。而被害人黃家禎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臉部、枕部、左胸外側及四肢挫傷、左下腿前側裂傷(長約五公分)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八至六一頁)。其次,黃家禎騎乘之機車因本案撞擊後改變行進方向,往右衝向北新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證人即被害人 謝淑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淑婷則受有右上臂瘀傷(八X六公分)左踝及小腿瘀傷(四X三公分)之傷害事實,亦據謝淑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十頁),並有謝淑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八頁)附卷可資佐證。
六、關於被告是否衝撞黃家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部分:
(一)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黃家禎所騎乘之LH9-八二一重型機車之左側有撞痕且破損嚴重,左後側發動引擎用之踏桿上有二處附著有藍色油漆;被告駕駛之CX-四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左側大燈全部脫落,引擎蓋位於車牌上方處因折損而掉漆,引擎蓋往駕駛座方向凸起(潰縮);前保險桿在車牌附近有破損等事實,有肇事之汽車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由前述之車損狀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力位置約係從前方保險桿車牌附近處向左延伸到左前方大燈處止,其受力之重點應在左前側附近,黃家禎所騎機車之受力位置,則位於機車之左側車身。
(二)次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行進方向原係臺北往三芝,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而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身體出現在撞擊點之更前方位置(亦即更接近三芝方向),機車則偏離其原有之行進方向,倒置於北新路上,足見被害人駕乘之機車於直行時,機車左側猝遭左轉北新路之被告之汽車撞擊,致機車改變其運動方向,倒置於北新路上,但被害人之身體則因慣性而續往機車原來之行進方向。本案係因被告之轉彎車輛未讓直行之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有前述之碰撞,足可認定。
七、關於本案是否屬業務過失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㈠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㈡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㈢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
(二)查被告案發當時任職於琉璃工房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工房),擔任行政秘書工作,負責辦公室行政方面之相關事務,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該行政相關業務本身,並非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此與其他執行業務者,如司機之駕駛汽車,工人之操作機器等,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者,顯不相同。其次,因被告之主要業務係行政相關事務,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受命駕駛琉璃工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接送客戶回家,僅係偶一為之,非反覆、經常性的駕駛汽車載送客戶,顯難期待被告能與以駕駛為業者具有相同嫻熟、妥善操駕汽車之能力,進而克盡特別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主要之業務在於行政事務,此與一般業務人員在外拓展業務時與客戶有較頻繁之接觸,常兼有與客戶間相互載送往返之機會者,並不相同;亦即客戶之接送與被告負責之行政事項間,並非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之,被告臨時載送客戶之行為,亦難認係主要業務之附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上訴人以被告應構成業務致人於死罪,應有誤會。
八、關於自首部分: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兩通一一
0號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及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時十三分受理一民眾曾先生報案車禍,通知淡水分局派員前往處理,警員 黃新元 於十點二十分抵達事故現場(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再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結果,該局勤務指揮中心亦查無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時至十時三十分間,有其他以一一0電話報案之記錄(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因之被告所辯曾以一一0電話報案,應與事實不符。惟據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新元所證稱:還沒到現場前並不知道是誰肇事,到現場後被告即承認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先行坦承為肇事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能依傳喚而遵期到庭,亦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顯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上所述,縱被告並非報案之人,亦不影響被告確係自首之認定。
上訴人認為被告未自首犯罪,亦有誤會。
九、關於量刑部分: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認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過輕;被告亦以前述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先行告知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審判;原審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雖自首犯罪,惟因其過失及一時疏忽,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並身體、心裡之傷害,迄今未能與謝淑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已就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一切狀況詳為考量,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與黃家禎家屬達成協議,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1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琉璃工房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琉璃工房),擔任行政祕書職務,每日正常到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其於民國92年11月1日(星期六)受命駕駛琉璃工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客戶回家,接送完畢後將車開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18樓之住處。嗣至同年月3日(星期一),甲○○因請假遲至上午10時許始從住處駕駛前開車輛出發,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琉璃工房廠房上班。途中行駛臺北縣○○鎮○○○道之南向車道(即由三芝往臺北方向),至10時15分許抵達登輝大道與北新路之交岔路口處,在該交岔路口伺機等待左轉進入北新路。甲○○在該處路口左轉,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遵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該路段當時天候晴朗,空間中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能見度及視距均佳,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竟於登輝大道南向車道號誌已轉為黃燈後,違背其注意義務,疏於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未發覺對向車道正有黃家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直行號誌駛入北新路路口,即冒然左轉,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整面向前衝撞黃家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黃家禎與重型機車人車分離。黃家禎因慣性作用向前飛出後落地,最後靜止在距兩車碰撞點10餘公尺外之路面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枕部、左胸外側及四肢挫傷、左下腿前側裂傷(長約5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重型機車則改變行進方向,往右衝擠向北新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鄭紅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 吳趙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謝淑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趙紘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吳趙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鄭紅錦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小腿瘀血等傷害(鄭紅錦部分未據告訴),謝淑婷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8X6公分)左踝及小腿瘀傷(4X3公分)之傷害。而甲○○則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且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吳趙紘及謝淑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不否認黃家禎因此事故死亡,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係機車衝過來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稱:(一)被告行至登輝大道與北新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在該處等待左轉,見對向車道視線可及之範圍已無車輛,始緩慢啟動、(二)本件車禍並非被告之汽車撞擊黃家禎之機車左後方所致,而係黃家禎騎乘之機車突然高速從被告前方保險桿處擦撞而過所致,黃家禎應為此事故負起責任。(三)被告當時因驚慌未踩剎車,車輛始繼續前行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CX-4253號自用小客車,由家裡出發,走淡水新春街至路口左轉中山北路,往登輝大道臺北方向行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9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案發當時在那間公司上班?)琉璃工房。(問:上班地址在何處?)淡水鎮水源里…。(問:在公司作何職務?)秘書。(問:業務為何?)辦公室行政作業。(問:上班時間為幾點?)8點半。(問:CX-4253號車是公司的嗎?)對。(問:車為何是你在開?)因為星期六伊臨時受命開這台車送老闆的客戶回他們淡水住的地方。(問:你要從何處去上班?)從家裡。(當時住那裡?)與現址相同。(問:幾點出發?)從家裡10點。(問:8點半上班,為何10點出發?)因為那天請假2個小時等語。依前開被告供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有關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同上卷第40頁),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係在琉璃工房擔任行政祕書職務,其每日正常到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被告於92年11月1日(星期六),受命駕駛琉璃工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客戶回家,接送完畢後將車開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18樓之住處。同年月3日,伊因請假故於上午10時許始從住處駕駛前開車輛出發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琉璃工房廠房上班,途中行駛臺北縣○○鎮○○○道之南向車道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伊到北新路口時,要左轉往北新莊山上的方向,當時燈號是綠燈,伊停在停止線後方等待左轉,對向淡水往三芝方向一直有車,所以伊停等了2、3分鐘。號誌變黃燈以後,伊看到對向最內車道有車已停止,就左轉往北新莊走,然後有看到北新莊山上下來之機車也停在機車停等區裡面,然後伊要左轉,突然臺北往三芝方向最中間偏外側車道有一臺機車速度很快過來,然後伊來不及踩剎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而證人謝淑婷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問:車禍的發生你有無看到?)伊有看到…。(問:請敘述看到車禍的經過?)伊突然聽到碰一聲,機車就在伊旁邊了。(問:機車碰撞汽車的一瞬間,你有看到嗎?)碰撞一瞬間伊沒看到。後來伊轉過頭去看,馬上就看到車子在那裡。(問:你當時看到淡金路上的號誌狀況?)往三芝的方向是亮2個箭頭燈,一個是直行,一個是左轉…伊看到號誌的時候,距離碰撞的時間約10幾秒左右等語。證人吳趙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北新路上等紅燈,往淡江大學方向看,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要左轉,後來聽到很大一聲,不自覺往聲音方向看過去,但來不及看清楚,後來機車飛過來等語。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11月3日上午10時15分之記載,亦足以認定被告係在92年1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CX-425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登輝大道與北新路之交岔路口處,在該處伺機等待左轉進入北新路。其左轉之時間點,則是在登輝大道南向車道號誌已轉為黃燈之後,當時黃家禎恰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登輝大道北向通過北新路口。
(三)關於被告左轉時之號誌狀況,證人吳趙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清楚車禍發生當時之號誌狀況嗎?)伊記得伊這裡是紅燈,兩邊應該都還是綠燈云云。然查證人吳趙紘之前開證述,顯然與被告在警詢中所供:伊在往臺北方向之燈號轉為黃燈後始左轉等語並非一致,亦與證人謝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登輝大道北向燈行為左轉及直行綠燈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吳趙紘車禍當時所在之機車待轉區,並無法看到其左側登輝大道上往臺北方向之號誌,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前往案發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機車在停等紅燈的位置,可以看到淡金路兩個方向的紅綠燈嗎?)伊不確定,…左邊伊可以看到,右邊伊不確定云云,顯見其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而證人謝淑婷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看到淡金路往三芝方向的號誌是何種箭頭?)一個直行,一個左轉。(問:你何時看到的號誌?)車禍發生前。據證人謝淑婷之證詞觀之,被告似有闖紅燈之情形,但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而有逐漸模糊之現象,此種逐漸模糊之現象,尤其會出現在對於時間順序等細節之記憶上。本件車禍發生在92年11月3日,證人謝淑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在94年3月16日,期間已有1年又4個月之間隔,證人就其觀看號誌之時間先後順序所為之記憶是否確實,應非無可疑。證人謝淑婷就此部分之證詞既屬可疑,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前開可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故本案自不宜僅憑證人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是在號誌已轉為紅燈後才開始左轉。
(四)證人黃新元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車禍之後,有無看過車子的損壞狀況?)汽、機車伊都有看過,且有立即照相。(問:你記得當時死者的機車損壞的情形?)機車左側引擎蓋破損嚴重,腳踏板破損…。(問:卷內照片有一隻手指著機車,是何意義?)當時發現機車的左後方發動引擎鐵條部分,有與被告車子相同顏色的漆色,所以伊用右手指著,並用左手拿相機照相等語。而本案車禍發生後,黃家禎所騎乘之LH9-821重型機車左側均有撞痕且破損嚴重,左後側腳踏式引擎發動鐵條上並有2處附著有藍色油漆。被告駕駛之CX-4253號自小客車左側大燈則全部脫落,引擎蓋位於車牌上方處因折損而掉漆,且向左沿伸齊往駕駛座方向凸起。另保險桿左側亦有破損情形,此見案發現場照片甚明(見同上卷第48頁上方、49頁下方、50頁上方、51頁上方、52頁下方、53頁、54頁上方、55頁照片)。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物證所顯示之車損狀況,即可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力之位置大約是從前方保險桿車牌處起向左延伸到左側大燈處止,其受力之重點應在車前左側全部,方向則係迎面向駕駛座方向推擠,黃家禎所騎機車之受力位置,則係對應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述受力範圍之長度與面積,並位於機車之左側車身。至黃家禎所騎機車之受力方向,則可參酌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36頁現場圖及第54頁下方照片),顯示黃家禎所騎機車之後視鏡等散落物係掉落在機車待轉區之前方(立於待轉區順向觀察),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大燈掉落在停等區內、黃家禎所駕機車最後靜止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方等相關情況,認定該機車承受之力量應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之力量相反,亦即朝向北新路之方向而去。
(五)黃家禎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前,其原本之行進方向係自臺北往三芝方向,此見被告於警詢供稱:…突然臺北往三芝方向最中間偏外側車道有一臺機車…過來等語已得知其梗概(見同上卷第19頁)。再參考黃家禎於車禍後,仍依慣性作用繼續往三芝方向飛出,更可確認該機車原本運動之方向係由臺北往三芝無訛。是黃家禎所駕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已改變其運動方向,故該機車顯然受到外力影響,且該外力依當時之情況,應係來自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甚為明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雖亦有受力之情形,但依照前開情況判斷,則應是該車撞及黃家禎所騎機車後,因反作用力之原理而反向受力。其力量之來源則均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向前之力量。
(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牌雖因本件車禍而有向左側掀起之情形,此見案發現場照片即明(見同上卷第50頁上方、第53頁照片)。然黃家禎所騎機車原本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該機車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之時,自仍留存原本運動方向之能量,其能量受到阻攔,造成前開車損,乃為正常之現象,尚不得據以此車損狀況,認定黃家禎騎機車必有超速之情形。亦不得僅因有此車損存在,即忽視被告所駕車輛因撞擊黃家禎所駕之機車,導致黃家禎所駕之機車受力而改變原行進方向之事實,更無法否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受反作用力影響,造成引擎蓋往駕駛座方向凸起等明顯之事實。至LH9-821重型機車車禍後左側雖有刮擦痕跡,但其走向並非明顯連續由機車車頭延伸至機車車尾,自無法認定前開刮擦痕跡係因與CX-4253號自用小客車磨擦所致。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大燈處起至車牌處止,整面向前撞擊機車之左側所釀成,應可認定。
(七)本件車禍發生後黃家禎與重型機車因受力不同而人車分離,黃家禎飛出後落地,最後靜止在距兩車碰撞點10餘公尺外之路面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枕部、左胸外側及四肢挫傷、左下腿前側裂傷(長約5公分)傷害,嗣在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車禍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另黃家禎所騎機車受撞擊後改變行進方向,往右衝擠向北新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鄭紅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吳趙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謝淑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趙紘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吳趙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部分之處理詳後述),鄭紅錦受有左大腿及小腿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鄭紅錦告訴,公訴人就此亦未提起公訴,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難以割離,故於此一併論述,但非屬本件論罪科刑之範圍),謝淑婷則受有右上臂瘀傷(8X6公分)左踝及小腿瘀傷(4X3公分)之傷害等情,則據鄭紅錦於警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審理時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可採為證據)、證人吳趙紘、謝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0張(同上卷第48-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36頁)、吳趙紘及謝淑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78號卷第27-28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為真實。
(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必先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始有遵守前開規定之可能。查本件車禍地點,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朗,空間中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上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能見度及視距均佳,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動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而該路段由三芝往臺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視距良好之狀況下,視線至少可及於對向車道停止線遠方50公尺處,此經本院受命法官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18張附卷可證。據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登輝大道在該處左轉北新路,倘能注意對向是否確有來車,應可在距離登輝大道往三芝方向北新路口停止線遠方50公尺外,即發現黃家禎所騎乘之機車。而依案發後員警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撞擊黃家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猶仍向前行駛。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突然發現被告從臺北方向駛來…來不及踩剎車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未確實注意對向來車,致無法發現黃家禎出現在登輝大道往三芝方向北新路口停止線遠方50公尺處,否則應無來不及反應剎車之情形,故被告係自陷於無法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之狀態。再由黃家禎所騎機車係左側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散落物之位置等具體狀況,亦可推知黃家禎所駕之機車應早於被告進入北新莊路口,故本件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登輝大道往臺北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後始開始左轉,則其左轉之際,黃家禎行向之號誌應為直行箭頭指示燈,此見本院卷所附臺北縣政府94年1月12日北府交工字第0930863356號函所述登輝大道與北新路路口號誌時向變化即可知悉,是黃家禎繼續前行應係信賴直行指示燈號而為。據此,黃家禎於發生車禍後,雖因慣性作用仍向前飛越10餘公尺,而可知黃家禎原先之行進速度並非緩慢,但無論黃家禎是否緩慢接近,被告均有讓其先行之義務,殊不因被告之速度並非緩慢,而影響於被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黃家禎車速過快突然出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九)被告因未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致無法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黃家禎所騎機車,黃家禎並於撞擊後飛出落地受傷,嗣後因而死亡,且遭撞擊之機車又波及告訴人謝淑婷,致謝淑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家禎之死亡及謝淑婷之前揭傷害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同一過失行為造成黃家禎死亡及謝淑婷受傷,分別觸犯前開2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被告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尚未確知肇事者何人前,向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此業經處理事故之員警黃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審判時大抵皆能依檢察官及本院之傳喚遵期到庭,亦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故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否認犯罪,故認被告並無自首之意思云云。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故自首者,縱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本件員警抵達現場既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嗣後又接受裁判,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嗣後否認犯罪,而否定其自首之效力。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並衡酌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其因一時疏忽造成他人人命之喪失並身體、心理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黃家禎之家屬(包括告訴人乙○○)及謝淑婷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登輝大道與北新路之交岔路口處伺機等待左轉進入北新路時,因疏未注意撞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轉向北新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吳趙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趙紘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趙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趙紘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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