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請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全聲字第902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9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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