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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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叄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叄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0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少連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少連上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嗣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刑確定(上稱第一部分);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稱甲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各罪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上稱第二部分),上開第一、二部分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將溶於美娜水之海洛因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北新橋涵洞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北新橋下實施路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且有海洛因殘留之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少連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少連上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嗣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刑確定(上稱第一部分);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稱甲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各罪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上稱第二部分),上開第一、二部分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3支,因海洛因已附著於針筒,且量微非予毀損無法析離,堪認二者無從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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