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請人 顏州音 上列聲請人因與 蕭春美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重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負債,財產均經扣押拍賣,且無固定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狀陳:伊「一再表明還款購回之意願,且具有購回之能力」、「有能力誠意協商還款」等情(見原法院卷六至七頁),難謂聲請人已全然缺乏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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