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靖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靖悅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至學路與至學路7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湘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機車再往前碰撞 林宏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