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8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7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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