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後方應再補充「林采緹並於104年8月19日取得『 小董 』以存款方式存入林采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報酬5,0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微信訊息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采緹所申設上揭金融帳戶臺幣活存明細列印畫面
1紙」、「被害人 巫維智 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1份」、「被告林采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保管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本件依卷附證據,僅有被害人巫維智因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單一行使詐術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失業致經濟發生困難,竟以出租帳戶之方式換取金錢利益,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29,970元,被告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因車禍受傷致肢體輕度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林采緹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某檳榔攤,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天1,000元、每天可以領取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保管呂 理傑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禮傑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采緹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巫維智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輸入錯誤會導致重複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巫維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9萬9,985元至 呂理傑 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萬9,985元至黃禮傑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巫維智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采緹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呂│││中之自白│理傑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禮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4087││││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之事實。││││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為獲取││││每個帳戶1天1,000元││││,每天可領取2,000元││││代價之事實。││││3.被告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2│證人呂理傑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保管證人呂理傑所有│││述│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黃禮傑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保管證人 黃禮節 所有│││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巫維智於警│被害人巫維智遭詐騙集團│││詢中之證述│成員詐欺,而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9││││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證人呂理傑、黃禮傑││││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被害人巫維智確實遭詐騙│││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集團詐騙後將上開金額如│││其交易明細表2份│數匯入至證人呂理傑、黃││││禮傑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每個帳戶1天1,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得逞,侵害其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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