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伍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5364公克)」。
㈡、理由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863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包(驗餘淨重1.67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姚元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某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保安二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中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8640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袋(合計淨重:1.6730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8640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袋(合計淨重:1.673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