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ONG(中文姓名:黃氏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THILIEN」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壹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證號ED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12月12日遣送出境」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23日遣送出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98年8月8日前某日,在越南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於99年8月8日前某日,在越南以美金500元之代價」。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非法入我國境之犯意」應更正為「及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黃氏聰入境我國後,並行使上開偽造護照」應更正為「黃氏聰入境我國後,並基於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護照之犯意,旋於翌日即99年8月9日」。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03年9月2日16時許為警尋獲後」應更正為「104年9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44巷口為警盤查,並偕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捺指紋查證身分」。
㈥、證據部份補充「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1紙」。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偽造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竟為工作所需而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偽造「NGUYENTHILIEN」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ED00000000)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86號被告HOANGTHITHONG
(中文姓名:黃氏聰,越南籍)女46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THITHONG(中文姓名:黃氏聰)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監護工身分進入我國境內,於98年2月17日自原雇主處逃逸,為警尋獲後,於98年12月12日遣送出境並限制入境。詎黃氏聰為求再度來臺工作,於98年8月8日前某日,在越南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黏貼有黃氏聰照片、其上姓名為NGUYENTHILIEN之偽造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境外所為,不適用刑法之處罰)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我國境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搭乘班機至臺灣高雄機場,假冒NGUYENTHILIEN之身分入境,並出示上開偽造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偽造護照所載之NGUYENTHILIEN本人,而將不實之NGUYENTHILIEN入境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管入出境資料之公文書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NGUYENTHILIEN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黃氏聰入境,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LIEN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氏聰入境我國後,並行使上開偽造護照,向斯時職掌外僑居留證核發之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之公務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將其申報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居留證,亦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LIEN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9年9月10日黃氏聰自原雇主處逃逸,於103年9月2日16時許為警尋獲後,經比對其所捺指紋經發現與資料庫內所留存之黃氏聰指紋相同,並扣得上開偽造護照M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氏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指紋卡。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移民署查驗人員及高雄服務站人員行使,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一犯罪行為而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護照M本、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有實質審查權,且具有准駁之權限,經審查結果,若發覺不法虛偽情事,依法即應予駁回入國居留申請,非經外國人提出入境、居留申請,移民署唯有許可並予以登載之義務。依此,被告於自高雄機場入境我國時,雖持偽造NGUYENTHILIEN名義之護照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NGUYEN
THILIEN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入出境資料上,且入境後,復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之公務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其申報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居留證,惟因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具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