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姚宛汝 被告 謝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婚姻關係1年半期間,原告不斷清償被告在外所積欠之款項,故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時,並有約定:
被告資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秀美 新臺幣(下同)350,800元,被告分期償還予原告,同時開立本票票號為NO090655號本票一紙。以及被告資欠原告660,000元,被告分期償還每月以5,000元至10,000元至清償止,開立本票票號為NO090656號本票一紙。上情均簽立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而原告之母陳秀美並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載明由被告清償原告該筆款項。
(二)被告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自90年1月23日清償第1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應為清償,然被告迄今均仍未清償原告分毫,原告再以本件書狀為終止同意分期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應給付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或陳秀美款項,被告確實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有拿錢給被告,至於是多少錢,被告不知道,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概予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二)此外,被告因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中載明原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仍應負監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始同意放棄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不動產產權持分分配之請求,然事實上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十數年來均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任何撫養教育之義務,是被告即再無任何拋棄權利之理由。
(三)退萬步言,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當時僅有一證人在場,依法該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同時簽立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資欠陳秀美350,800元,應分期償還予原告,被告同時開立本票票號為NO090655號一紙。以及被告資欠原告660,000元,應分期償還每月以5,000元至10,000元至清償止,同時開立本票票號為NO090656號一紙,且陳秀美業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併記載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款項?茲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 陳自強 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看)。
(二)經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成立各種無名契約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有「(三)另有男方(即被告)資欠女方(即原告)之家長陳秀美350,800元,男方(即被告)分期償還予女方(即原告)。同時開立本票NO090655。(四)離婚成立,男方(即被告)資欠女方(即原告)660,000元正,男方(即被告)分期償還每月以5,000元至10,000元至清償止。上述金額男方(即被告)同時開立本票一紙NO090656」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不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所親簽,當時其確實都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文字記載,才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票號NO090655、NO090656兩紙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債務存在,且同意與原告約定分期償還、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債務,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上開債務履行之約定,在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宜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承認該債務承認之關係。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前)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依法成立,被告基此即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所應允之給付債務,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當時僅有一證人在場,依法該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等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為真,縱為真實亦屬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生協議離婚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財產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其他約定,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所親簽,則應認被告亦同意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承認其上所約定之債務確係存在之書面表示,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雖係約定被告應每月以5,000元至10,000元分期償還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惟稽之被告所承認應償還原告350,800元以及660,000元之債務,縱以每期(月)至少僅需償還5,000元計算,迄今亦均已全部屆至清償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金額共計1,010,800元(計算式:350,800元+660,000元=1,010,8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所同意、承認應清償原告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