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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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輔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門鎖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四行所載「桃園市○○區○○路○段00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上情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黎氏娟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 謝衛明 為猥褻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並以此獲取利益,已足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
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物化女性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鐵門鎖遙控器1個,為「越愛來養生館」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容留、媒介性交易而營利,然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