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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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104年12月6日至翌(7)日19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3行「‧‧雙向通聯記錄之情形,」,其後並補述以「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55、57頁)」。
㈣、理由部分,應補充:「衡以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亦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 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於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其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 吳建民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不詳成年詐欺者在向告訴人為上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提領使用,且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被告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仍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據上說明,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陳庭漢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吳建民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偵查卷第8至9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並無罪刑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陳庭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向吳建民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吳建民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以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吳建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庭漢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6日因其朋友欲匯款予伊,而攜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出門,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伊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乾姐姐家,便上樓找乾姐姐聊天,至104年12月14日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吳建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且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委託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復經詢被告為何因朋友匯款而攜帶存簿及提款卡出門等情,被告先辯其朋友係欲臨櫃匯款、後改稱伊因提款卡晶片故障,須臨櫃提款,且表示伊去找乾姐姐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乾姐姐聯繫云云,然查被告既明知其提款卡晶片故障,為何不要求其朋友以他法交付匯款,而採取上開臨櫃存會之繁複手續為之,似不合理,又被告所稱之104年12月6日當日係周日,被告及其友人係如何於周日進行上開所辯之匯款事宜,亦屬有疑,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104年12月6日當日並無與其他門號有任何雙向通聯記錄之情形,而與其上開所述找乾姐姐前有以行動電話連繫等情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