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NANIBTKARMINISANTIJAN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NANIBTKARMINISANTIJ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盜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次、國際電話2次」,應更正、補充為「盜打1次及傳送簡訊共3次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盜打共2次及傳送簡訊1次予國際電話號碼(完整號碼詳卷)」。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因而詐得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950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因而獲取免繳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71.12元通話費及簡訊費之不法利益」。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又被告接續盜
打電話之行為」,應更正為「又被告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
二、核被告RUNANIBTKARMINISANTIJ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8日9時32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孫慧文 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居留期間竟未能謹守法制,擅自竊取告訴人之SIM卡後,更加以盜用而獲取免繳通話費及簡訊費之不法利益,最終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居留許可效期已於105年1月2日屆滿,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RUNANIBTKARMINISANTIJAN(印尼籍)
女44歲(民國60【西元1971】年9
月20日)在臺灣連絡地址:臺北市○○區○○
○路2段76巷23弄2之2號4樓在臺灣連絡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ANIBTKARMINISANTIJAN(印尼籍)前受孫慧文僱用擔任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8日某時許,在孫慧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慧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逃逸;逃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盜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次、國際電話2次,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門號之申辦人 黃胡枝 或持用人孫慧文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黃胡枝之電信費帳單上,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50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嗣孫慧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RUNANIBTKARM│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INISANTIJAN之供述│上開SIM卡1張後,並盜打││││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慧文│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被告竊取上開SIM卡後,│││卡通話明細表1份│盜打電話之事實。│└──┴─────────┴───────────┘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接續盜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同日內為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告訴人孫慧文所有藍寶石數顆、現金8,00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伊知道被告離家後,就清查家中財物,發現有藍寶石數顆、現金約8,000元遺失,因此懷疑上開物品係被告竊取,但無法提供證據以為調查等語,有本署10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顯未目睹其財物失竊之過程,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告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個人單方指述,即率令被告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