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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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一六七九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五、六0六及六一九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現值,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其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五九五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四二、二七八元,六0六號部分為六五、七六五元,六一九號部分為四五、二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狀載不服訴願決定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其真意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公告劃定為行水區之前,早從
臺灣光復初期開始就已編定地目為『田』,並作農業使用迄今,因此從光復初期迄今該三筆皆供作農業使用。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已加註勾選作「農業用地
」提出申報土增稅,但是承辦人即當場指出因為該三筆土地屬「行水區」,不得勾選作「農業用地」申報,遂不得已塗改為依一般用地申報,此項修改原案有案可稽。顯見原告已經作了圈選註明請依農業用地課徵土增稅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於收到該三筆土地土增稅核定稅單於限繳期間先行繳納,再提出復查之救
濟行為,並無悖行政救濟之精神。完稅之舉止,係在進行行政救濟之先決條件。預繳稅款半額與全額,同樣均屬具有提供對價擔保之效力,並非全然認同被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他人,依土地稅
法第五條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原告之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⒊原告如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同
法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至遲仍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即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於復查申請書中表示「系爭三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原告主張核與土地稅法規定不符,應不足採憑。第查卷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無塗改情形,是原告主張塗改乙節,與實情不符。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五三八九八一號函釋,行水區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將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現值,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依原告之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雖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公告為行水區,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四九七三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然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其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固可認為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原告如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在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如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補行申請,惟原告既未在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足稽,亦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補行申請,其逾期自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已加註勾選作「農業用地」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但是承辦人即當場指出因為該三筆土地屬「行水區」,不得勾選作「農業用地」申報,遂不得已塗改為依一般用地申報,此項修改原案有案可稽,顯見原告已經作了圈選註明請依農業用地課徵土增稅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申報書就此部分並塗改之痕跡,原告又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其中五九五號部分四二、二七八元、六0六號部分六五、七六五元、六一九號部分為四五、二九八元(見原處分卷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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