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賭博及詐欺等罪,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所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葉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一年八月底,在台北市○○街○○巷○號其所經營之洗衣店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原屬空白之支票十四張,均係甲○○於同年六月三日晚上在其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內所失竊之贓物,為供自己簽發行使之用,竟予以收受。並於收受支票後之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一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偽刻之「甲○○」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張,並行使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 王榮津郭秀琴黃松雄陳星七黃德福林江水梁桂英游阿娥廖麗錦陳淑萍郭玉葉 等人收執,嗣經上開受票人自行提示或轉讓予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甲○○業已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南港、古亭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蘆州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張,均係其使用交付如受票人欄所示受票人王榮津等人無訛,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陳稱各該支票均非其書寫,亦非其蓋用偽造之「甲○○」印章,綽號「小葉」之人拿來這些支票時就已經填寫並蓋章完成,,伊未偽造印章及偽造支票等語。
二、惟查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夜間,在其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內所失竊之空白支票,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印章與留存銀行之印鑑章不符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其於同年月四日所辦理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覆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被告雖稱上開支票係綽號「小葉」所交付的,「小葉」交付時支票均已簽發完成云云,惟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使用之事實,業據收受各支票之執票人王榮津、郭秀琴、黃松雄、林江水、黃德福、陳星七、梁桂英、游阿娥、廖麗錦、陳淑萍、郭玉葉等人分別於警訊中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其中執票人游阿娥、陳星七及其同居女友 黃麗紅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親見被告當場拿出支票及發票章填載支票及蓋章簽發支票等情,亦據證人陳星七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是當場簽日期、金額並當面蓋章的」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更㈠審訊問時再結證稱:「被告是當著我面,從小包拿出來,當場簽寫蓋印。」、「(這兩張支票是他當場在那邊寫的,他的筆跡?)是他的筆跡」等語。另受票人陳淑萍於警訊中供述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是丙○○買東西所開出之貨款支票;受票人郭玉葉亦於警訊中陳稱0000000號支票是丙○○到我上班之餐廳吃飯,開出該支票付帳各等語(均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偵查卷)。本院更㈠審時,曾將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原本,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書寫字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函送憲兵學校鑑定,據該校函覆:「㈡鑑定方法:⒈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⒉比對筆跡之特徵。鑑定結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NOAA0000000)原本上大寫國字金額字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NOAA0000000)原本上大寫國字金額字跡與丙○○當庭書寫字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執正字第三四七八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另參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遺失之支票都是空白的支票,該二張偽造支票原本上所蓋印章,與甲○○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所設印鑑不符,有該銀行檢送之印鑑之印文可資比對(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見本件附表所示十四張偽造之支票上所蓋印章係偽造。參諸上開受票人游阿娥、陳星七及陳星七之同屋女友黃麗紅所述,親見被告分別簽發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原本在卷,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卷第八頁),及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並蓋用偽造印章(見九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三頁),可知該偽造之印章在被告手中,隨時可用。本件偽造支票除0000000號、0000000號係原本附卷外,被告供稱其餘支票均已收回,惟均已不知去處,是以卷內僅有影本附卷(0000000號支票除外),本院乃將各該影本送請憲兵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均以支票影本無法鑑定函覆本院。惟本院當庭將其餘各該支票影本提示被告,命其與經鑑定確實之上開二支票原本比對,被告供承各支票影本上之印文,與支票原本(指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且部分字跡如「元」、「正」、「整」等,與二原本上之字跡相同(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各支票影本與該二支票原本均係使用同一偽造之印章,如前所述該偽造印章在被告持有中隨時可用,雖被告避重就輕僅供認支票影本上部分字跡相同,然各該支票為被告所偽造,已足以認定。至0000000號支票雖無原本或影本附卷,惟其係被告當面簽發蓋印章交付游阿娥,已據游阿娥於警訊中供述如前,被告偽造行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從「小葉」拿到本件支票時均已簽發蓋印完成云云,顯為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既經鑑定其金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間,其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證實該二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漫指該二支票之受票人陳星七及其同居女友黃麗紅供證目睹情形為不符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陳稱本件支票是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拿到台北市○○街被告所營洗衣店所給,用以分期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小葉」拿來支票都已簽發完成,「小葉」曾留0000000號電話,且曾以此電話聯絡,「小葉」就是 林志誠 云云。經電信機構就該電話查覆原審法院,該電話租用人林志誠及裝機地點、使用時限及改號情形(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原審據以查傳林志誠到庭,證稱並不識被告,亦不知該電話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另證人林添旺於原審證稱看過林志誠一次,外號叫「小葉」,拿票要與被告換(調錢),林志誠有戴眼鏡云云,被告則稱林志誠沒戴眼鏡。可知被告指「小葉」即是林志誠實屬杜撰。被告嗣見無法圓說,改稱「小葉」為丁○○,惟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竊取 王翼雲 之公司支票一九八張偽造使用,案在通緝中,其所涉與本件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被竊支票五十六張,事實不同,時間相去近四年,被告自八十二年初起受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從未供係丁○○,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才稱本件支票係丁○○所給,被告從未說明如何查知「小葉」不是林志誠而是丁○○,於本審仍稱不知道林志誠為什麼要改名丁○○,被告所供反覆無據,令人匪夷所思,而丁○○於上述所犯竊取一九八張支票偽造使用前,早經另犯詐欺案件通緝,有通緝書及警察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在卷可稽,其故以通緝中不可能到庭之人犯來混淆,甚為顯著。再觀本案如附表所列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十月五日、十月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廿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二月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廿七日,而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八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八萬元、五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五千元、十萬元、八萬元、五萬元、七萬元、十萬元等,不論其日期、金額均不似分期清償所簽付,所辯係綽號「小葉」為分期清償欠款所簽發云云,即非真實。況被告於本審稱如附表支票均已備款收回,苟係「小葉」償債之用,何未留存各支票原本,以向「小葉」追討,而任令去向不明?且如前述被告當著前揭受票人面前簽發支票蓋用偽造印章情形,均如前述,其辯謂各支票於「小葉」之人交付時即已簽發蓋印完成,其僅持以行使,未有偽造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四、又綜合本件各支票受票人所供,被告持各偽造支票行使之目的,無非作為償債、付款及調現之用。被告辯稱0000000號支票是其女兒郭秀琴提示,如為其所偽造,何有可能交與女兒提示云云,惟被告於本審供陳該支票係向女兒郭秀琴調錢,按被告以偽造之支票調錢並非僅此支票而已,觀附表所載甚明,其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調款與向自己女兒調款並無差別,欲以郭秀琴為其女兒之故反證未有偽造支票,並非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明知「小葉」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簽發交付行使附表所示十四張支票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構成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其交付偽造之支票予各受票人之行使行為,本既含有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惟與已論及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第0000000號、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並行使部分起訴,惟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支票部分,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及危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偽刻如發票人欄所示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其已滅失,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於支票上之印文,業已成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偽造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就其一部內容之偽造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復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小葉」之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工廠內竊取票號AA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十六張云云。經查:被告丙○○所偽造之本件十四張支票固屬被害人甲○○所失竊之五十六張空白支票之一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其辦理之票據遺失申報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已自承上開支票係「小葉」所交付,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丙○○所竊取,自無僅以被告曾偽造簽發行使上開支票,即推論其與「小葉」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失竊之五十六張空白支票,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函送本院前審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八○號、第五四三○號被告丙○○竊盜等案卷,核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八十六年九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一年八月間,二者相距已有五年餘,其發生已在本案被告開始偵、審多年後之事,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二者自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辯理,是對此本院自無庸作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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