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六七五六U號,含彈匣壹只)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均屬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東市○○路某餐廳內,以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明哥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捷克製造CZ七五B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六七五六U號,含彈匣一只)及制式子彈十二顆,旋置放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頂樓加蓋住處,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供己賞玩之用。迨九十二年二月間,甲○○因一時好奇,為測試性能,於上開處所頂樓試射前開子彈一顆,餘子彈十一顆仍予非法持有。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彈匣一只及其所有之擦槍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伊確實有購買一把手槍及十二發子彈,因為從小就喜歡槍械,以前是買玩具手槍或瓦斯槍,曾經在台東工作三年,有一次在餐廳和朋友吃飯,朋友認識隔壁桌的「明哥」,邊吃飯邊聊天,得知『明哥』有一把手槍想要賣伊,伊有答應,彈匣、手槍及子彈是在台東市○○路某餐廳向『明哥』以四十二萬五千元買的,至於擦槍工具是買槍後,在基隆市○○路軍營對面的軍用品社購買的,槍有試槍,在六樓頂樓加蓋旁的空地試射等語不諱,復有捷克製造CZ七五B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彈匣一只與擦槍工具一批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為憑。
二、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認係捷克CZ廠七五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六七五六U』,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壹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一顆,雖未扣案,但被告自承與扣案之子彈係屬同一批,且已試射完成,足認亦具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擦槍工具一批,雖可供擦槍之用,但與被告持有槍彈行為本身,無必然或直接關係,尚難認定係供持有槍彈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該擦槍工具一批為被告所有,理由欄卻謂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持有手槍犯罪所用,而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固係供己收藏之用,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惟其明知槍彈為政府公告管制持有之物品,竟以鉅額購入,且為測試性能而予試射子彈一發,對於社會治安非無潛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六七五六U號,含彈匣壹只)、制式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行試射之一顆制式子彈及鑑定時試射之八顆制式子彈,因已試射而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一批,非被告持有槍彈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