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 張清中 、乙○○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張清中住處飲酒,迨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於飲酒後尚未致醉,返回上址樓下之地下室住處休息,乙○○則前往附近其阿姨 林夏香 住處後,再至丙○○住處,敲門質問丙○○先前何以毆傷林夏香(按丙○○傷害林夏香案件,另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丙○○因不耐乙○○敲門騷擾,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於開門後猛向乙○○之頭面部正面揮砍,乙○○見狀舉右手抵擋,致受有右手掌深部裂傷併第四、五指關節全部截斷(骨、肌腱、神經、血管全斷)及頭皮裂傷五公分之傷害,詎丙○○仍持刀拍打乙○○身體,乙○○旋即抱住自己頭部,並以外套蓋住身體,該身體部位始因外套遮著而未受傷,外套則造成割破之痕跡(外套已棄置)。嗣乙○○奔逃至張清中住處求救,於救護車趕到將其載送上車之際,丙○○猶持鐮刀奔出,並揚言稱:「要給你死」等語,並阻止張清中等將乙○○送上救護車,惟張清中仍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致未得逞,丙○○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後返家睡覺,乙○○來敲門後,說要用獵槍射擊伊, 嗣伊 即不省人事,不知有砍殺乙○○之事,且亦未持鐮刀對乙○○揚言稱:「要給你死」,或有阻止送醫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張清中、乙○○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張清中之住處飲酒,迨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返回住處休息,乙○○隨即離去,前往該址地下室其阿姨林夏香住處,旋再前往丙○○住處,敲門欲質問丙○○先前何以毆傷其阿姨林夏香,被告開門後即持鐮刀正面砍向乙○○之頭面部,乙○○見狀舉右手抵擋,致受有右手掌深部裂傷併第四、五指關節全部截斷(骨、肌腱、神經、血管全斷)及頭皮裂傷五公分之傷害,詎丙○○仍持刀拍打乙○○身體,乙○○旋即抱住自己頭部,並以外套蓋住身體,身體部位始因外套遮著而未受傷,外套則造成割破之痕跡(外套已棄置),嗣乙○○奔逃至張清中住處求救,於救護車趕到將其載送上車之際,丙○○猶持鐮刀奔出,並揚言稱:「要給你死」等語,並阻止張清中等將乙○○送上救護車,惟張清中仍將乙○○送醫急救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三頁、第廿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載明前開傷情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照片等在卷為憑。
(二)證人張清中亦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被告、乙○○等相偕飲酒,被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先離去返家休息,乙○○隨後亦離去前往其姑姑林夏香在新店市○○路○段○○號地下室住處,嗣乙○○滿臉鮮血、右小指及無名指斷裂,前往伊住處求救,當時乙○○手部及衣服上亦有利器割破的痕跡,且乙○○上救護車時,被告仍持柴刀追上來,說要給他死,並阻止張清中等將乙○○
(三)被告於警訊及原審羈押審查時亦不諱言有持其所有之鐮刀往乙○○頭部砍殺等情,並供稱:「(乙○○是否是你持鐮刀砍殺的?)是我砍殺的沒錯。」、「(你如何砍殺乙○○?詳述之?)乙○○以雙拳毆打我時,我立刻跑到我住處樓梯間持我所有之鐮刀,我以右手持鐮刀由上往下方式向乙○○頭部砍殺二刀。」、「當天我在一樓與鄰居喝酒完後回家,後來乙○○也過來後一直罵我,又踢我家的門,我住地下室,他叫我出來,如果我不出來要打我,後來我出來後他打我二拳,我才回家拿鐮刀砍他。」、「(你為何拿鐮刀殺人?)我跟被害人乙○○一起喝酒,他一直罵我。」(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核退卷第三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反面)等語,而上開警訊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亦確有供稱:「酒喝完後我就要回去睡覺,我把門鎖住了,他還要踢我的門叫我出來,我跟他說喝完酒沒事就趕快回去睡,我也要睡,他還是繼續踢門,並說要殺我,我一開門他就打我,我手上有拿鐮刀,他一打我我就用鐮刀殺他。(你拿鐮刀砍他哪裡?)砍他頭。」等語,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持刀砍殺乙○○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敲門,係欲質問被告何以先前毆傷其阿姨林夏香乙節,亦有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傷害林夏香案件,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五)此外,復有刀械一把扣案為憑,該扣案之刀械,係屬鐮刀,總長度五十九公分,握柄長度二十八公分,刀刃長度三十一公分,刀柄係木製,刀刃係鐵製,刀刃呈鉤狀,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有筆錄在卷可稽。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清香 固證稱:被告並未理睬乙○○之騷擾,直接回去睡覺,沒有見到被告拿鐮刀出去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因不耐被害人乙○○之敲門騷擾,於開門後即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正面砍向乙○○之頭面部,而被害人乙○○於被告持鐮刀一把正面砍向其頭面部時,舉右手阻擋,因此受有右手掌深部裂傷併第四、五指關節全部截斷(骨、肌腱、神經、血管全斷)及頭皮裂傷五公分之傷害,有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乙○○前揭手部及頭部傷害確係抵擋刀鋒所致。按頭部為人之身體要害,以尖硬之鐮刀施以嚴重撞擊或揮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何能諉為無所認識,況被告持刀砍向乙○○頭部,乙○○以右手抵擋後,右手掌第四、五指掌指關節處完全截斷(含骨關節、曲指肌腱、伸指肌腱、手指血管、手指神經全斷),猶未能阻擋被告之刀勢,致頭部仍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之傷害,足見被告持刀揮砍用力之猛,參以被告嗣仍持刀拍打乙○○之身體,造成乙○○衣服外套有割破之痕跡,以及被告於救護車趕到將受傷之乙○○載送上車之際,猶持鐮刀奔跑出來揚言要殺死乙○○等情,更見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決心。
(八)被告雖另辯稱:係被害人乙○○揚言要殺伊,且於開門後即毆打伊,伊始持刀砍殺被害人乙○○云云,但關於其所指乙○○開門後毆打伊及曾揚言要殺害伊等情,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辯詞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合於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再被告平時酒量尚可,於本件案發前曾在張清中住處飲用三杯塑膠杯裝啤酒等情,已據證人張清中證述屬實,雖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清香供稱:被告酒量普通,經常飲酒,於本件案發前係飲用寶特瓶裝米酒一瓶等語,彼等間供詞不一,但無論被告究係飲用三杯塑膠杯裝啤酒或一瓶寶特瓶裝米酒,依被告酒量普通尚可、經常飲酒等客觀情狀觀之,前開飲酒量均不致使被告陷入泥醉或精神恍惚之程度,況被告當時並未飲酒至醉,是日案發後其意識、行走及言語均正常清楚,且於警員據報到場時甚至迭向警員說明其與乙○○間之恩怨等情,亦經證人張清中及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朱清瑞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朱清瑞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因酒醉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至辯護意旨固另聲請調查被告有無罹犯精神疾病,然被告自承其未因精神疾病就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及前開警訊筆錄錄音帶勘驗過程中,其應答內容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精神疾病之徵兆或症狀,自無調查其有無精神疾病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鐮刀揮砍乙○○之頭部,而未達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疏未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已有未合。(二)被告於案發當時,持鐮刀一把猛向乙○○之頭面部正面揮砍,乙○○見狀舉右手抵擋後,丙○○仍持刀拍打乙○○身體,乙○○旋即抱住自己頭部,並以外套蓋住身體等情,有如前述,及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詳載,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偶因細故即持鐮刀欲砍殺被害人,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鐮刀一把,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被告嗣否認前開鐮刀為其所有,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