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16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於94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不久,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施用乙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