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到庭證人 洪榮廉 謂抗告人車子是順順的偏向外車道,不是突
然偏出來等語。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8時48分駕車號00-0000行經縣道159線3公里路段,遇到現場警員 范景文 ,並非到庭證人洪榮廉,由填寫交通違規告發單筆跡,與到庭證人洪榮廉所書筆跡核對明顯不符。
㈡原審法院有應未詳盡查證之事,如到現場警員范景文,並非
到庭證人洪榮廉,裁定謂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有欠妥當,在於事證未明確,核與事實以證據經驗法則認定有所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2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是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1日8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159線公路3公里路段處,不依標線行駛,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99年2月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4月7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8時48分駕車號00-0000行經縣道159線3公里路段,遇到現場警員范景文,並非到庭證人洪榮廉,認原審法院有應未詳盡查證之事云云,提起抗告。惟查:
㈠證人即抗告人之母 郭張清缺 雖證稱:當天我和抗告人去北港
國稅局報稅,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在嘉義客運後面,距離沒有超過一臺車,嘉義客運突然煞車,抗告人就把方向盤歪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18至19頁)。然證人即警員洪榮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車行方向是東向西,本來開在快車道,後來抗告人車輛就往機車優先道行駛,跨越機車優先道,在二車道行駛約3至5秒左右,我們就攔停抗告人,抗告人車輛前方有車子,但沒有看到有緊急煞車之情況,抗告人的車子是順順的偏向外車道,不是突然偏出來的等語,並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6至17頁反、21頁)。按證人洪榮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且證人洪榮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並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觀卷內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99年2月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填單人欄所蓋之職章亦為洪榮廉(見原審卷第6頁),另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渠證述係屬虛偽之任何積極、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證人郭張清缺則為抗告人之母,自難排除有迴護抗告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㈡再者,依證人郭張清缺所述,抗告人係為避免撞及前方之大
客車,始偏向機車優先道行駛,抗告人之車輛應係突然偏向機車優先道。惟依證人洪榮廉所述異議人之車輛係順著駛向外側,且行駛於二個車道間約3至5秒,則抗告人及證人郭張清缺證陳因前方大客車緊急煞車,致抗告人車輛緊急偏向機車優先道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有佔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為乃屬「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