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0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屬 紀國隆 所有之電剪2支、釘槍12支、鉋花機2支、水平儀1台及電鑽1支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2,200元),得手後,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紀國隆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國隆、證人 蔡木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16至17頁)。
㈢、被告陳清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一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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