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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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違規路段,即省道台9線沿線所設速限不當,且不應連續設測速器,以避免爭議;加以又未妥善設置警告標誌,以致造成用路人之陷阱,尤屬不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線北上68.5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而省道台九線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並於台九線69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台九線69.5公里處亦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以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等情,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2月14日警礁交字第0950006904號函、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故,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且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礁溪分局就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以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鍰1,7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抗告人異議後,原審法院糾正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原處分,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定,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堅指上開路段速限不當、不應連續設測速器以及未妥善設置警告標誌云云,但查抗告人既不能具體指出:為何速限不當?如何限速始告適當?亦不能具體指出:測速器與測速器之設置,須間隔若干距離,始告洽當?警告標誌應如何設置,始告妥善?本院即難認抗告為有理由,其抗告,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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