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8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舉發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為每公升0.54毫克),然伊當時僅口含酒測器而未吹氣,怎會有酒測值,警員對伊酒測後亦未告知伊酒精濃度之數值,警員當時說可以離開,伊就離開,根本未叫伊簽名,伊不是拒簽,而且伊之妻當時也在場,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舉發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為每公升
0.54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游輝雄 於95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酒測值報告顯示本件酒測是95年2月8日凌晨1時45分做的,酒測值是每公升
0.54毫克,你是舉發甲○○所作的酒測,但是他提出異議說他根本沒有吹氣,實情如何?)這是甲○○自己吹的。」、「(問:在做酒測時異議人的太太有何反應?)沒有,在我們旁邊求我們不要告發異議人,他們二人還一度要跪下來向我們請求不要告發。」、「(問:異議人說你沒有叫他在酒測單及舉發單上簽名,怎麼能說他是拒絕簽名,實情如何?)我酒測完之後有請他看酒測值,他有看了一下,然後我就填舉發單,然後我將舉發單拿給他簽名,他向他太太說告發單不用拿了,然後他就攔了一輛計程車離開,小貨車是我們警方叫拖吊車拖走的。」、「(問:本件警方有無如異議人所言根本未請異議人吹氣,而由他人代吹,惡意誣陷的情形?)沒有,他在隔天還到派出所要告發單,我們同事 沈政憲 有拿紅色那一聯舉發單給異議人,但是因為他案發當時是拒簽,所以我們不會叫他在黃色那張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前開警員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仍未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該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其異議。
三、原裁定已依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測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詳予論述,認抗告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游輝雄就舉發之經過情形與抗告人異議意旨所陳不相符合,不足採信,而以抗告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新臺幣6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酒測時並未吐氣、員警未告以酒測值及未將酒測單、舉發單交予抗告人簽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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