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又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於證據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甲○○駕駛執照影本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惟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本件被告犯罪後,業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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