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 陳穎達 、 林同春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黃筠雅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