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耀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60,57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台灣格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13年4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51,400元、51,400元、51,400元、61,27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3,869元【計算式:(51,400×3+61,277)÷4=53,8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現年77、6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2,00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雖稱其為獨子,獨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惟查聲請人出生別為次男,有戶籍謄本可參,則應有長男之存在,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有長男不能扶養父母或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之相關證明供參,致本院無從認定扶養義務人數,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6,793元(計算式:53,869-17,076=36,793)。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958,917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1,981,219元,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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