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必須限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刑事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林天祥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屏東縣滿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願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113年7月11日民(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撤回告訴。
㈡惟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屏檢 錦洪 113偵9087字第11390416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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