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

原告 吳英瑄

被告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移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桿及鋪設水泥地占用,為被告賣魚之營業設備,另於系爭土地上耕植菜園,原告更曾於112年10月19日見被告在菜園澆水,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胞兄前向原告父親承租土地,發電機、鐵皮屋、水泥平台、電線杆均為訴外人 陳振龍陳穎達林同春 遺留。至於菜園為一80歲老人所種植,被告僅為其幫忙澆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2支電線桿、水泥地、菜園等地上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上種菜云云,然其既於該處澆水,為其所自認,已屬農作物之管理維護行為,足堪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告所稱為老人澆水,並未指明其為何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之事實,堪以認定。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部分地上物即菜園,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D、E之鐵皮屋、2支電線桿、水泥地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設置,就此,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本證,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陳穎達陳述影片之反證,更得有渠陳稱電線桿、水塔等物為渠與被告兄長所設立等勘驗結果,則本院自無從得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D、E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立或其為有處分權人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移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53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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