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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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 徐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劉芷 均訴訟代理人 蕭弘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追加 余玉富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經查:
(一)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劉芷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芷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理由主張被告劉芷均拒不配合探尋漏水原因,致原告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干擾,影響居住品質,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劉芷均給付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業據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該部分變更後之訴訟,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於同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余玉富所有給水管維護不當導致原告家中漏水,惟此給水管維護權責究屬公共或私人不明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追加余玉富、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本院併為審理。被告劉芷均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訴即以被告劉芷均為被告之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依據前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又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余玉富、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涉之民法侵權行為事實,乃追加被告是否為違背給水管維護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被告劉芷均所涉之拒不配合探尋漏水原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情,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準此,本件原告追加余玉富、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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