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羅瀠子 更名前為羅.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瀠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羅瀠子(下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4月2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消費貸款、信用卡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之債權人函調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核閱之結果,債務人於86年7月起即已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乙○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債權已由永豐商業銀行承受)預借現金,並於93年4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債務等情,業據上開債權銀行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31頁、第34頁、第41頁、第44頁、第105頁),顯見債務人於86年7月起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另債務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多家信用卡公司、銀行之信用卡,至旅行社、百貨公司、電視購物公司、購物中心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第47頁、第105頁),又債務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是以,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應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且全體債權人均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